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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保险理赔的关系

2008-10-14 22:20:22 来源:陈宗荣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保险理赔的关系

      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机动车一方常常会提出两点理由:第一、以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底线,超出底线的部分不同意赔偿;第二、宁可要判决,不要和解,否则保险公司会拒赔。上述原因造成此类纠纷大多数都要通过诉讼解决。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常常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行业的惯例为由,对各项赔偿金额大打折扣,比如医疗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医疗费中自付部分拒赔。又比如假肢费用问题,保险公司总是在价格和更换年限上就低不就高,双方差距很大。再比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对此项赔偿是完全拒绝的,但是受害人依法律规定却享有此项权利。

      我认为,首先应当将两种法律关系区分开:受害人与肇事机动车之间是侵权与被侵权的法律关系;机动车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及行业惯例对受害人不发生任何制约,受害人尽可以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直气壮地索赔,而不必受保险公司一方的影响;其次,能否充分求得赔偿,关键在于证据要过硬。本案中假肢费用占了赔偿金额的很大比例,福建省假肢中心的《评估鉴定书》及该中心的资质证明比被告方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福建省漳州肢残康复中心签订的《义肢辅助器具配制安装合作协议》,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法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并以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代  理  词 

独任审判员:

  我受原告陈古林的委托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陈古林与被告南平市誉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我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又经过6月30日庭审,对于案情已有基本的了解,现针对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赔偿责任人的问题。

  1、2004年12月31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第180100200430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H035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陈有顺对2004.12.24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经调查,闽H035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南平市誉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陈有顺为誉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陈古林请求誉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问题。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正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的,并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三、对于有争议部分的看法。

  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古林向法院提交了福建省假肢中心的《估价清单》、装配普及型假肢的正式发票及该中心的资质证明,上述证据完全可以作为判定该项费用的依据。被告以“漳州保险公司与龙岩厂签订的合同的假肢价格更低、更换周期更长”相抗辩 。

  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未提供合同的原件,无法辨认其真伪;第二、即使合同是真的,但是漳州保险公司与龙岩厂签订的合同 ,与南平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该项目赔偿的标准;第三、龙岩厂是否具有假肢配制的资质,无法判定。总之,被告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所以被告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原告陈古林长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现在原告因2004.12.24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缺失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一个六级、一个十级。原告陈古林从家庭的支柱跌入到小腿缺失、生活无法自理的境地,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打击是巨大的,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额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谢谢!

                    

                      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宗荣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05)延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陈古林,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光辉乡光辉村9组。   

  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誉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环城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章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古林与被告南平市誉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古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荣、被告南平市誉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 月24日中午,原告在205线2132KM+100M处右侧行走,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车辆闽H03079号车碰刮受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上段截肢、左肩胛骨骨折等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者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 213653.19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具体有:(1)伤员需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应以一人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均应按当地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2)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假肢中心的鉴定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该鉴定的假肢装配单价以及假肢使用年限有异议,认为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福建省漳州肢残康复中心签订的义肢辅助器具配制安装合作协议中确定的产品价格和产品的使有年限计算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被告已经为原告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在精神上已得到安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 月 24 H日12时25分,在国道205线2132KM+100M处,被告南平市誉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有顺驾驶闽     H03079号大货车由南平市区往安丰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下坡、平直水泥路面、路宽7米),在避让对向驶来正在超车的车辆时,该车右侧车厢尾部碰刮行走在路右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被告方驾驶员陈有顺负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截肢,左第2—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39604.77元,原告之子陈友、媳妇邹世琴参加事故处理往返福建南平两次的交通费273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90天,对原告的左肩胛骨骨折再次进行手术治疗,需住院14天医疗费4003元,同时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技术鉴定处评定,右小腿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左第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古林到福建省假肢中心装配国产普及型义肢,需花费17800元,每年义肢的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的10%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4年更换一次,初始假肢装配调试时间需20天,装配期间陪护人员1名;每次更换维护时间需7天。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苏理珍之弟苏理明陪护,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 39604.77元。    以上事实有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平市第一医院陈古林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总清单、后续治疗估价清单、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证明、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技术鉴定处出具的伤残评定书、福建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表及证明、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四川省华蓥市农业局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假肢中心的鉴定证明,所出具的系按普及型假肢标准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提供了配置师的资质证明及营业执照,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原告依据其计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0元 ×(20年÷4年/次)+1780元/年×15年=115700元和相关的装配、更换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厂出具的鉴定价格偏高,因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证明存在瑕疵,故被告请求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福建省漳州肢残康复中心签订的义肢辅助器具配制安装合作协议中确定的产品价格和产品的使有年限计算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住院期问陪护人数及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在南平市延平区石磊石材厂工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并主张其误工费按2004年公布的福建省采掘业职工年平均收入962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医院陪护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应以一人陪护为合理,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0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予以确定。3、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截肢,经评定为六级伤残,左第2一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从事体力劳动者,肢体的伤残给其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的影响,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法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事故中,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9604.77元(被告已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14)天×15元/天=1185元;伤者误工费(65+3)天×9622元/年÷365天=1792.6元;护理费(65+14)天× 13441元/年÷365=2909.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法计算,即3734元/年×20年×52%=388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700元;原告再次手术治疗需医疗费4003元;依据福建省假肢中心的鉴定证明估算假肢更换及康复护理费用5000元;交通费 273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元;收集证据复印费 52.5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 211965.57元。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预付的医疗费39604.77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誉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古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1965.57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39604.7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72360.8元。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南平市誉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古林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117元,其他诉讼费用2559元,合计人民币7676元,由被告南平市誉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翰杰

                        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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